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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自:重庆市残联
人气:4301
2011-0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重庆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就业,规范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设置和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按摩机构,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按规定比例安置盲人从业的保健按摩经营主体和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行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技能培训及鉴定

      第四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人学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盲人保健按摩中短期职业培训,提高盲人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技能的培训和鉴定,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教程—保健按摩师》和《保健按摩师国家职业标准》实施。

      第六条 加强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及其它具有按摩师鉴定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从业、开业与经营

      第七条 盲人按摩机构的名称中应当体现“盲人保健按摩”字样并统一标识。招牌(灯箱)悬挂,应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严禁乱挂乱摆。

      凡在名称中使用“盲人保健按摩”字样的,在其名称预先核准时需向工商部门提交盲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工作的人员,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婚姻、生育证明);

      (二)残疾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四)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九条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的盲人从业人员必须占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二)机构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制定有完整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机构服务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保持清洁明亮,严禁设置可调灯光。房屋结构坚固安全,消防、照明等设施齐全有效;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开办者,应当具备中级盲人保健按摩师资格。

      第十条盲人按摩机构申办程序

      (一)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

      (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责任书和消防验收合格证;

      (四)向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不得无照经营,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其它证明材料;

      (三)禁止招聘未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按摩工作(管理人员除外);

      (四)保障盲人按摩机构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对经营范围内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六)礼貌待客,不得故意拖延服务时间,禁止向顾客索取不合理报酬;

      (七)严禁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色情及其他非法活动;

      (八)自觉接受和服从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盲人按摩机构发生变更或分立、合并、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盲人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盲人按摩机构进行检查,对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未达到从业人员60%的或出租、出借、转让盲人按摩机构营业执照和其它证明材料等情况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盲人按摩机构每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营业执照年审后,应向经营所在地的残疾人联合会重新进行备案登记。对随意拖欠、克扣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工资,变相扣押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证件等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保护与扶持

      第十六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重庆市有关规定,在税收、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核、鉴定、发证、推荐就业等费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各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安排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依职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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