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永州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带来的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做好残疾人的扶助工作。鼓励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积极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受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必要的经费,创造一定的条件。社区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室),并配备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服务。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挂号费,一、二级残疾人免收专家挂号费;住院时,贫困残疾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在出院结帐时自负部分凭残疾人证减免5%。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和各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受理。
第七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免费供应。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方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减免30%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以上的贫困残疾学生,专科一次性资助1000元,本科一次性资助1500元,硕士研究生一次性资助2500元,博士生一次性资助4000元,所需经费由被资助人户口所在县区财政承担。对考入中等专业学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500元,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两级残联各承担50%。
残疾人入学、毕业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提供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或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残联等部门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承担交通费用和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世界(国际)、国家、省级文艺、体育竞赛、汇演,对取得金、银、铜牌(一、二、三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健全人运动员的奖金从各级财政列支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残疾人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服务性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拿出不低于10%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在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残疾人家庭应优先健全人家庭享受就业援助,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并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七条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可免征营业税和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医疗机构检验费、消毒监测费用按不超过50%标准收取;生活用水、用电和经营性用水、用电分开计费;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环保、环卫、人防、城管等部门免征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
(一)按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3.5万元定额减免营业税;
(二)按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实际工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第十九条 对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电视收视费、维护费减半收取。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对农村残疾人家庭建房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城市公共厕所免收残疾人使用费,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置残疾人专用窗口和专用通道,无专用窗口和专用通道的,残疾人应优先购票,优先上车、上船和登机,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需要的辅助器具,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一、二级残疾人半价乘坐市内各种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残疾人投靠子女迁移户口,公安部门应优先办理,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法律机构应优先受理和办理;对于困难残疾人的司法案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免费受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要求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援助。
第二十六条 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各级留成部分要按照彩票公益金使用宗旨,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市级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一个月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