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因无力承担缴费义务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医疗负担,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2]5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工作和救助基金的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救助经办工作并负责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各县、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区城镇职工医疗救助行政管理工作,医保中心承担县、区内城镇职工医疗救助经办工作,负责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市级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市医保大病互助基金和社会捐助共同筹集。市财政2003年至2005年每年筹集100万元,以后年度视财力状况和基金支出情况提供财政支持,市医保大病互助基金每年调剂100万元。县、区救助基金的筹集由各县、区自行解决。
第四条 社会捐助基金的筹集由市经贸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捐助活动。新闻媒体、文化艺术团体应对捐助活动予以大力协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条件:
(一)市属以上国有、集体企业中,经法院宣告破产,且资产未变现的破产企业中的特困职工;
(二)市属以上国有、集体企业中,已停产两年以上,职工工资停发一年以上,用人单位无力按照《宝鸡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参保的特困企业职工;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特困企业职工,患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6种慢性病病种,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年累计在2.4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符合救助对象条件的特困职工,住院费用由个人、用人单位、政府三方负担,政府实行定额救助。破产企业中享受救助的特困职工,企业在资产变现后,应对政府救助的费用及时足额归还。
第七条 列入救助范围的企业单位,由企业申请,市医保处初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审定。
第八条 凡符合救助对象条件的职工,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每年12月份由单位统一汇总上报,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审批后,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标准,根据当年救助资金的金额和救助对象的人数及费用情况,实行按年度定额救助。
第十条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