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承担有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符合国家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者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列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安排不在岗(包括已办理离退休、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手续)残疾人的;
(二)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满六个月的。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收支节余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省、市(地)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证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省财政厅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直机关、团体、外地驻市机构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部缴纳;县(市)、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缴纳。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