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