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我国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成员,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切实保障残疾人人权,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
那么,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到底有哪些?我国法律是如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如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是如何救济呢?
今天我们就围绕上述问题,一一为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部分 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残疾人权利保障的内容体现在各种法律表现形式中,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法规、国际条约以及其他法的表现形式均有所规定。据统计,中国50多部法律都有直接涉及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中国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具有专门保护和综合性保护相统一、权利保障的多元性、以社会补偿为目的的特惠内容和扶助措施多等特点。以宪法为依据,以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为主导,以《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行政法规为辅助,以优惠和扶助残疾人的地方性法规为补充。
案例:
陈某状告地铁公司返还地铁票及其损失案
案情简介:
陈某为盲人,持有残疾人证,没有乘车证,要求免费乘坐地铁;地铁公司拒绝免票进站乘坐地铁。
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室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
地铁公司依据:
1、1992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93年3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持有免费乘车证的伤残军人、盲人,可以免费乘车。免费乘车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但一名盲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免票
2、1990年10月1日,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公交总公司、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就盲人乘车问题联合签发了《关于落实本事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向全市盲人颁发《盲人证》和《盲人免费乘车券》
诉讼请求:赔礼道歉、返还地铁票款及其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答辩理由:地铁公司执行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通知精神并五过错,且颁发乘车证是为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而提供的具体实施方案,是为盲人乘坐地铁时的人身安全提供的基础保障措施。
审理结果:
退还地铁票款及诉讼损失;驳回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残疾人保障法是法律;《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是政府规章;《关于落实本市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司法依据。法律的效力和地位高于政府规章和其他一般性规范性法律文件。
2、事发不久,北京公交总公司对原规定进行完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北京市盲人仍凭《北京市盲人免费乘车证》乘车,遇有持残疾人证的本市盲人和外地来京持残疾人证的盲人,均可免费乘坐公交总公司所属公共电汽车,月票有效线路和月票无效线路。北京市地铁公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我国宪法中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条款,主要有两个。
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正是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她也成为了我国制定其他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例如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就是依据宪法制定的。
附:《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级大法。它是行政法规和一般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
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就是专门规定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部法律。1990年12月28日通过,2008年4月24日修订,2008年7月1日施行。该法共九章,共68条。
《残疾人保障法》的具体内容,我会在后面的内容中一一讲到。
三、行政法规
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处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它必须根据宪法、法规规定;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
例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就属于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修改,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现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报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否则无效。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或部分区域有效。
自治法规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例如: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部门规章也叫部委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位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政府规章,也叫地方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除了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就属于部门规章;而《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就属于政府规章。
第二部分 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合国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我国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规定: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案例:
作为精神残疾人的监护人---父母,在有生之年对残疾人给予了充分的监护,充分保障了残疾人的权利。随着自己年龄的增大,身体每况愈下,自己百年之后,精神残疾子女的照料越来越担心。打算把自己所有的积蓄、房产全部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全部留给残疾人子女,但基于其他子女目前的表现,非常担心自己百年之后作为监护人的其他子女是否照顾好精残人,并担心财产被他人侵吞。咨询能否将该笔财产通过某种方式由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或其他可信的人员保管,并由其行使监护责任,并愿意支付一定报酬。
在我国,残疾人合法权益主要包含六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我国8300万残疾人中,大多数有康复需求,例如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言训练、精神病防治等。
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康复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残疾人的迫切需求。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2010)就将组织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健全聋儿康复网络、完善精神病防治工作机制、开展肢体残疾康复训练与服务等列为重点工程项目。计划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300万例、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10万名、盲人定向行训练3万名、肢体残疾矫治手术1万例、装配假肢和矫形器8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8万名、智力残疾儿童系统训练10万名、肢体残疾人系统训练12万名,帮助480万名重病精神患者得到综合治疗。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300万件。
上述内容,实际上就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权利的具体体现。
二、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与健全人教育相比,残疾人教育仍处于滞后状态。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为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就提出了如下残疾人教育发展的任务指标: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应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当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接受特殊教育的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要求,大力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普遍得到职业教育或培训;保障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加快高级中等特殊教育发展,积极发展高等特殊教育。
三、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因此,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也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据统计,在我国8300多万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也就是说我国还有6000多万人还没有实现就业。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北京市政府就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举办再就业培训;就业援助;个体经营证照减免收费;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减免;对残疾人制定了小额贷款和贴息的办法等。这些措施都极大地促进了残疾人的就业,保障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四、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残疾人文化生活权利包括四个基本方面:第一是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的权利;第二是残疾人共享文化成果的权利;第三是残疾人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第四是残疾人的文化创造受到保护。
例如,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解说等,这些都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权利的具体表现。
再例如,《千手观音》的舞蹈就取得了很大成功,2008年残奥会开幕式演出就比较震撼。
五、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一般可以将社会保障理解为: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公民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作为中国公民所能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还享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保障权利。
例如,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补贴,对家庭困难的残疾人办理低保等,这些都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权利的具体表现。
六、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和信息交流的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信息交流的无障碍主要是要求公共服务、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者能够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无障碍是残疾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三部分 残疾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
《残疾人保障法》第60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是残疾人依法进行维权的方式。
下面,我想着得讲一讲经济困难的残疾人,以及因特殊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问题。
案例:
1、案情简介
天伦学校与北京北郊肿瘤医院(以下北郊医院)于1995年9月1日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天伦学校租用北郊医院15间房屋,按学期向北郊医院支付租金。2001年7月双方又补签了两份协议:其中《租房协议》的签署时间写为1994年9月1日;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对房屋租金和协议的有效期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实际一直都是按照1995年9月1日签定的《协议书》和2001年7月签定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履行,而签署时间为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过,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募集赞助资金。
2008年3月18日,北郊医院以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有效,天伦学校严重违约为由,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天伦学校无条件腾退房屋。
2、办案过程
2008年5月23日,我所刘国军律师接受北京市残疾人维权中心的指派,为北京市天伦学校提供了法律救助。经刘律师与天伦学校细致沟通,了解到了下述事实。
天伦学校与北郊医院之间合作一直以来都是执行的1995年9月1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及2001年7月10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天伦学校与北郊医院之间曾先后签署了三份协议,即: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1995年9月1日的《协议书》;2001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其中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实际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10日,与《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同时签订。双方合作办学始于1994年,在合作之初双方并没有签署任何协议,1995年9月1日的《协议书》是双方为合作而签署的第一份正式文件,也是双方合作至今实际履行的协议。
经刘律师调查还发现: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所盖天伦学校的印章为“北京市天伦学校”。而事实上,1994年时天伦学校的注册名称并非为“北京市天伦学校”,“北京市天伦学校”的名称是2000年之后才经变更而来的。这充分证明了1994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是事后补签,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
3、裁决结果
2008年7月2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向北郊医院发了一份《民事裁定书》,准许北郊医院撤回起诉。至此,该案以北郊医院撤诉而告终,天伦学校再无需腾退房屋,而北效医院则需继续履行合同。
一、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9年3月1日正式施行。
现在给大家介绍一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二、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1、司法救助的范围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2、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