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裴某系沈阳市钢锹厂职工。2003年6月14日裴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头痛,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脑出血留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四级伤残,同年11月17日,大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裴某为工伤。原告裴某与被告沈阳市钢锹厂因工伤伤残待遇问题发生纠纷,于2004年6月29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04)第87号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确认为四级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经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原告裴某工伤津贴、定期伤残抚恤金1929元;二、被告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6元;三、被告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四、被告沈阳市钢锹厂给付原告交通费50元;五、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工致残,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现阶段,由于利益驱动有很多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无视法律规定,一味规避法定责任,经此来“减轻企业负担”,因此本案在当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残疾人不仅生活能力相对较弱,而且其维权能力也相对较弱,本案中残疾当事人属精神残疾,在维权方面的弱势显得尤为突出。各位残疾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多了解法律、多关注法律,增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在发生侵权事件后,应当及时求助于有关维权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士,本案之所以达到较好的维权效果,很大程度上便是得益于此。